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智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
人訂購氣體,由被上訴人提供借予上訴人之灌裝氣體之鋼瓶
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
嗣經
兩造於108年3月26日核對,上訴
人尚欠被上訴人二氧化碳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6
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2支、氧氣瓶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
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2組,經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經理蔡坤傑於現場開立「108年3月26日清點確認單
」(下稱
系爭確認單),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方合於其上簽
名確認。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僅返還被上訴人二氧化碳
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其餘「6立方公尺之氧氣鋼
瓶2支、氧氣瓶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立方公尺之氧氣鋼
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2組」(下稱系爭設備)則因已遺失
,
迄未返還。上訴人應依據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及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
作之「集裝架報價單」
所載系爭設備各品項之價格,賠償被
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等語,
爰依據
民法第
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就裝載氣體之鋼瓶及集裝架成立
使用
借貸契約,
惟上訴人借用之設備含系爭設備均已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潘方合雖於被上訴人已預先填妥之
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但其當天並無在現場清點或核對,被上
訴人係因送貨簽收單之缺漏及報表記載不實,而誤認上訴人
未歸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遺失系爭設備之損害,為有理由,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
系爭設備已由被上訴人收回,且證人潘方合已證稱系爭確認
單
非其所寫,而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書寫後,要求其配合
簽署於借用人欄,現場並未清點等語,又兩造於109年1月21
日調解時約定「重新點清庫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
差額調解」亦等同兩造均否認系爭確認單內容真正,而需重
新清點,重新計價計量,原審僅以上訴人員工潘方合於系爭
確認單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尚未歸還系爭設備,並依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報價單金額判決,恐有率斷,且上訴人縱應賠償
,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出借之時,已是舊品,至少應以兩造
借用契約成立之日為系爭設備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
償價目表」之金額,已低於新品價格,且上訴人應舉證系爭
設備之出廠日期為102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由被上訴人
提供借予上訴人之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
㈡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潘方合於108年3月26日在載明「尚欠CO2
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2支、O2吊2吊」等字之「
108年3月26日清點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上簽名。
㈢兩造於108年7月間結束業務往來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
返還被上訴人二氧化碳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
㈣「假設」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實質上為真實(實質上真正)
,則上訴人尚有「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2組集裝架(內
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下稱系爭設備)尚未返還被上
訴人。
㈤形式上不爭執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
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所示,6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4500
元,10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6500元。
㈥形式上不爭執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
架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萬5000元。
五、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確認單實質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設備遺失之損害21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確認單實質上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
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並有系爭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可證,依
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確認單形式上為真正。
⒊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潘方合既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自是確認
系爭確認單所載「尚欠CO2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
2支、O2吊2吊」之事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蔡坤傑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時,被上訴人會根
據其訂購之氣體裝瓶,連同鋼瓶與氣體送交上訴人,上訴人
使用完畢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去收或是在下次訂貨時由被上訴
人一併收回空瓶,108年3月26日進行倒數第二次的收瓶時,
系爭確認單上有記載了哪些瓶子未收回,單據右側收回部分
是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填寫的,左側尚欠項目則是伊會同司機
、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潘方合現場清點後填寫的,並由潘方合
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洪正雄於原審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鋼瓶之收送已經2、30
年了,系爭確認單的收回部分是伊寫的,左側尚欠的物品部
分則是上訴人公司的潘方合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經理共同
針對剩下的實物清點,當場確認的紀錄,潘方合簽名前有確
認數量,在點完後才簽名,簽名過程中沒有反應記載錯誤或
是為其他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
堪
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與當時兩造人員清點短少數量之事實
一致,實質上應為真正。
⒋證人潘方合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確認單右側所寫內容是由伊
與司機清點確認其回收數量後由司機記載的,但左邊的內容
一開始就先寫好的,伊覺得有異,問被上訴人的業務經理為
何有這些記載,他說是公司透過表單統計上訴人尚欠的數量
,所以伊無法確認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
惟其證述與前述證人蔡坤傑、洪正雄之證述不同,且系爭確
認單顯係供確認「尚欠CO2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
2支、O2吊2吊」之用,證人潘方合為上訴人之會計,自應明
知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之效果,應無可能在未確認
上揭事實
之情況下即草率簽名於確認單上,證人潘方合上揭證述,顯
為偏頗上訴人之詞,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遺失之損害21萬5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並有系爭確認單、108年7月24日確認單(見原審卷一
第13頁、第15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確認單實質上真
正,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尚有系爭設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設備遺失之
損害,應有理由。
⒉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經查:
⑴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
體鋼瓶遺失及毀損賠償價目表、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
裝架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證,足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以上開價目表為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其
中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10立方公尺鋼瓶24支之費用合計
16萬5000元(4500*2+6500*24 =165000)部分,上訴人雖辯
稱應計算折舊云云。
惟查,兩造於借用系爭設備時,就系爭
設備之遺失,既無不同於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
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之「特別約定」,應認
兩造均同意於系爭設備遺失時,即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
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補充兩造
借用契約,作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上開價目表計算系爭設備其中
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10立方公尺鋼瓶24支之費用合計16
萬5000元(4500*2+6500*24 =165000),應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以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為基準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其中集裝架2組共5萬元(25000*
2=50000)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應以兩造借用契
約成立之日為系爭設備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經查,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時
,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瓶與集裝架已非新品,應認系爭設備之
出廠日為102年兩造借用當時等語,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可以輕易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
卻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堪認系爭設備出廠日期應早於上訴
人主張之102年,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出廠
日期為102年9月30日
等情為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展
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含鋼瓶價
值2萬5000元,係以新品報價,有該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9頁)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號碼32004之「煤氣、天然氣及石油氣之製
造及供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9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設備其中集
裝架2組自102年9月30日出廠,至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確認
遺失,已使用5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萬2320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值50000*0.226=11
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 0=38700;第2年折舊值
38700*0.226= 8746;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29954
;第3年折舊值29954*0.226=6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23184;第4年折舊值23184*0.226 =5240;第4年折舊
後價值00000-0000=17944;第5年折舊值17944*0.226=4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3889;第6年折舊值13889*
0.226*(6/12)=1569;第6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2320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時約定「重新點清庫
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差額調解」等同兩造均否認
系爭確認單內容真正,而需重新清點,重新計價計量云云。
惟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雄司簡調字第2453號
調解後,調解委員係於調解紀錄表上記載「金永豐今日交付
金鴻祥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交收清單;雙
方同意重新點清庫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差額調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其文義,係兩造同意針對「
102年9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交收清單」即上訴人自102
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之款項,進行清點、
計價、計量,
而非針對「系爭確認單」重新清點等,況且,
縱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重新清點「系爭確認單」
之內容,亦僅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以提出足以排除系爭
確認單內容之證據而己,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也否認系爭確認
單內容真正之意甚明。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上開調解紀錄表
文義不符,尚無足取。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7萬7320元(000000+12320=177320),及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