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鳳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諒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被
上訴人 東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677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世昌受僱於上訴人鳳上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鳳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3 時14分許,駕駛上訴人鳳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下稱
系爭甲車),由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東向西方
向行駛,在碼頭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由賴金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
及工資73,310元),及因系爭乙車送修,被上訴人受有營業
損失118,857 元之損失,而上訴人鳳上公司為上訴人林世昌
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287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不爭
執,系爭乙車並未開大燈及方向燈,及依系爭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可看出上訴人林世昌注意到系爭乙車,系爭乙車一直
迴轉中,並沒有煞車,系爭乙車不應該在分向限制線迴轉,
系爭甲車車頭已經過了,板台其實也會過,責任在系爭乙車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64,914 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上開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即原判決第6 頁第4 行至第5 行計算式及計
算結果)有誤載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新臺幣70,677元暨利息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
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林世昌就系爭事故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致系爭乙車受損,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鳳上公司為上訴人林世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乙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6,734 元,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為
118,857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
額為235,591 元(計算式:116,734 +118,857 =235,591
);賴金明、上訴人林世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賴金明當時係駕駛系爭乙車載運被上
訴人
承攬港務局之貨物,被上訴人對賴金明之行為得為指揮
、監督,賴金明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規定而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即
70%之過失責任)
等情,
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上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上開事實及認定應
堪屬實。因此,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70,677元(23 5,591×30%
=70,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卻以70%之過
失比例核算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明
顯有誤,是上開
上訴意旨
,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0,677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原審卷第135-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後,已不在上訴範圍內,
本院自
無庸再另為准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