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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鳳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被 上訴人 東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677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世昌受僱於上訴人鳳上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鳳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3 時14分許,駕駛上訴人鳳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下稱系爭甲車),由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東向西方 向行駛,在碼頭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由賴金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 及工資73,310元),及因系爭乙車送修,被上訴人受有營業 損失118,857 元之損失,而上訴人鳳上公司為上訴人林世昌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28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不爭 執,系爭乙車並未開大燈及方向燈,及依系爭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可看出上訴人林世昌注意到系爭乙車,系爭乙車一直 迴轉中,並沒有煞車,系爭乙車不應該在分向限制線迴轉, 系爭甲車車頭已經過了,板台其實也會過,責任在系爭乙車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64,914 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上開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即原判決第6 頁第4 行至第5 行計算式及計 算結果)有誤載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新臺幣70,677元暨利息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 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林世昌就系爭事故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致系爭乙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鳳上公司為上訴人林世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乙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6,734 元,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為 118,857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 額為235,591 元(計算式:116,734 +118,857 =235,591 );賴金明、上訴人林世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賴金明當時係駕駛系爭乙車載運被上 訴人承攬港務局之貨物,被上訴人對賴金明之行為得為指揮 、監督,賴金明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規定而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即 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上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上開事實及認定應屬實。因此,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70,677元(23 5,591×30% =70,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卻以70%之過 失比例核算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明顯有誤,是上開上訴意旨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0,677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原審卷第135-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後,已不在上訴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