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耀陞
被
上訴人 陳永傑
利億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永傑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
行於被上訴人利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並登記該
公司為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 巷口時,擬右轉河北二路
而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
適訴外人畢
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為
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
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背
挫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甲傷害),上訴人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賠
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
系爭交通事故主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騎車至系爭小
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與之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陳
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上訴人
(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上訴人因陳永傑前述故意
攻擊行為而生精神上之憂鬱及恐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又利億公司為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屬車行,
客觀上為陳永傑之僱用人,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正駕駛系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顯見利億公司為對於駕駛人
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自應就系爭甲傷害、乙傷害之侵權行為
與陳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即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永傑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無逃逸意圖,
上訴人卻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小客車前方,手拍系爭小客車引
擎蓋,大聲叫囂,伊見上訴人年輕體壯,倍感威脅,遂持車
上備用手電筒下車,上訴人見狀自行退至路邊,伊上車等待
後續處理,上訴人竟向前持安全帽擊打系爭小客車車門,復
對伊叫囂、怒罵,伊再度下車後,上訴人即推擊並大聲怒罵
,伊為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以手電筒還
擊上訴人,此為正當防衛,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該防
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限度,伊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交通事故伊所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不嚴重,而伊年事已高,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
厚,更領有政府發放新冠肺炎紓困輔助,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利億公司則以:其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之1 規定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牌予自備車輛駕駛人即陳永傑使
用,並無
僱傭關係,無須就陳永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其為陳永傑之僱用人,然陳永傑與上訴人間發
生肢體衝突,造成系爭乙傷害,此屬陳永傑個人犯罪行為,
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況系爭交通事故是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
不及始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此外,陳永傑
因與上訴人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而陳永
傑已年近60歲,面對年輕力壯之原告,因心生恐懼及為防衛
始犯下傷害罪,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
上訴人若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就系爭甲傷害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000元
暨法定利息;就系爭乙傷害部分,判命陳永
傑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暨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
分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傷害連帶
賠償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關於系爭甲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系爭乙傷害陳永傑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
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永傑應再給付上訴
人5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等之理由,另均
捨棄原審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利億公
司並捨棄原審抗辯不需就系爭甲傷害與被上訴人陳永傑連帶
賠償之部分。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永傑於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利億公司
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
三路285 巷口時,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
乃先變換車道至右
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而畢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
避系爭小客車,向右偏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因
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車騎
至系爭小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並與陳永傑理論,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陳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
電筒擊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
㈢陳永傑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肢體衝突,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
六、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
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陳永傑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經查,
陳永傑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
華三路285 巷口,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適畢佐艷騎
乘MNZ-077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永傑
而向右偏駛,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認陳永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系爭甲傷害與陳永傑之過失具有
因果關係,陳永傑自
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於
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職任
消防機構之公務員,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及投資所得;陳永傑
則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其他財產;利億
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雄司調字卷
證物存置袋,簡字卷第83頁),併衡以陳永傑之過失情節、
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
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利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利億公司與陳永傑為靠行關係,陳永傑於客觀上
為利億公司服勞務,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車
行為,性質屬執行職務,
堪認利億公司為陳永傑之僱用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就系爭甲傷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4.至於利億公司另以上訴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扣
除其受領部分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利億公司就此節亦
未無舉證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若干?
1.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實。陳
永傑雖另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陳永
傑自陳遭上訴人徒手推擠後,始持手電筒擊打上訴人(見附
民卷18頁),則陳永傑於侵害已經過去後,方持手電筒毆打
上訴人成傷,顯非對現實不法之侵害所為,依前揭說明,陳
永傑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上訴人因陳永傑於系爭傷害事件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乙
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衡情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憑認,而上訴人與陳永傑之學經
歷、
資力情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系爭乙傷害之起因與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陳永傑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甲傷害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暨自109 年5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乙傷
害部分,請求陳永傑給付2 萬元暨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
部分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