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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耀陞 被 上訴人 陳永傑       利億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永傑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 行於被上訴人利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並登記該 公司為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 巷口時,擬右轉河北二路 而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訴外人畢 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為 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 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背 挫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甲傷害),上訴人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 系爭交通事故主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騎車至系爭小 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與之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陳 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上訴人 (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上訴人因陳永傑前述故意 攻擊行為而生精神上之憂鬱及恐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又利億公司為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屬車行, 客觀上為陳永傑之僱用人,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正駕駛系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顯見利億公司為對於駕駛人 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自應就系爭甲傷害、乙傷害之侵權行為 與陳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永傑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無逃逸意圖, 上訴人卻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小客車前方,手拍系爭小客車引 擎蓋,大聲叫囂,伊見上訴人年輕體壯,倍感威脅,遂持車 上備用手電筒下車,上訴人見狀自行退至路邊,伊上車等待 後續處理,上訴人竟向前持安全帽擊打系爭小客車車門,復 對伊叫囂、怒罵,伊再度下車後,上訴人即推擊並大聲怒罵 ,伊為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以手電筒還 擊上訴人,此為正當防衛,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該防 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限度,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交通事故伊所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不嚴重,而伊年事已高,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 厚,更領有政府發放新冠肺炎紓困輔助,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利億公司則以:其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之1 規定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牌予自備車輛駕駛人即陳永傑使 用,並無僱傭關係,無須就陳永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其為陳永傑之僱用人,然陳永傑與上訴人間發 生肢體衝突,造成系爭乙傷害,此屬陳永傑個人犯罪行為, 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況系爭交通事故是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 不及始生,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此外,陳永傑 因與上訴人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而陳永 傑已年近60歲,面對年輕力壯之原告,因心生恐懼及為防衛 始犯下傷害罪,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 上訴人若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就系爭甲傷害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000元暨法定利息;就系爭乙傷害部分,判命陳永 傑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暨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 分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傷害連帶 賠償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關於系爭甲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系爭乙傷害陳永傑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 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永傑應再給付上訴 人5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等之理由,另均捨棄原審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利億公 司並捨棄原審抗辯不需就系爭甲傷害與被上訴人陳永傑連帶 賠償之部分。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永傑於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利億公司 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華 三路285 巷口時,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乃先變換車道至右 側機慢車道,陳永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而畢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 避系爭小客車,向右偏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因 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車騎 至系爭小客車前阻擋陳永傑去路,並與陳永傑理論,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陳永傑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之手電筒,持該手 電筒擊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 ㈢陳永傑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肢體衝突,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 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陳永傑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經查, 陳永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中 華三路285 巷口,擬右轉進入河北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適畢佐艷騎 乘MNZ-077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永傑 而向右偏駛,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畢佐艷右側,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認陳永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系爭甲傷害與陳永傑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陳永傑自 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於 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職任 消防機構之公務員,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所得;陳永傑 則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其他財產;利億 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字卷 證物存置袋,簡字卷第83頁),併衡以陳永傑之過失情節、 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利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利億公司與陳永傑為靠行關係,陳永傑於客觀上 為利億公司服勞務,且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車 行為,性質屬執行職務,堪認利億公司為陳永傑之僱用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就系爭甲傷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4.至於利億公司另以上訴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扣 除其受領部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利億公司就此節亦 未無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系爭乙傷害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若干? 1.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系爭乙傷害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陳 永傑雖另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陳永 傑自陳遭上訴人徒手推擠後,始持手電筒擊打上訴人(見附 民卷18頁),則陳永傑於侵害已經過去後,方持手電筒毆打 上訴人成傷,顯非對現實不法之侵害所為,依前揭說明,陳 永傑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上訴人因陳永傑於系爭傷害事件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乙 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衡情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憑認,而上訴人與陳永傑之學經 歷、資力情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系爭乙傷害之起因與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陳永傑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甲傷害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暨自109 年5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乙傷 害部分,請求陳永傑給付2 萬元暨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