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亨旺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雲
被
上訴人 林成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
12月31日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
按下
列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被上訴人自己居間促成(
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上訴人所收取之服
務費,扣除
營業稅後之60%,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⑵被
上訴人及店內同仁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後上訴人所收取之
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5 %,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⑶
獎金於結案後領取。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但
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有參與「農16方正建地」聯賣案(下稱
系爭聯賣案),系爭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而上訴
人取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97,000 元,扣除5 %營業
稅後,其5 %之收益即109,140 元,應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獎
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主管獎金,
惟上訴
人未依約支付。又依
兩造間之約定,主管獎金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
對價,縱認為被上
訴人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再者,被上訴人在
系爭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也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麗雲聯
絡,最後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有到現場協助,買賣相關人員之
群組亦有邀請被上訴人加入,故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亦有
付出,自得領取主管獎金。又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其他成本
(如人中費、整地費等),但該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己之成
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而不應因此扣除被上訴人之主
管獎金。為此,
爰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獎金給付方式,就⑴業績獎金部
分,被上訴人自己開發並成交之買賣,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
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
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60%,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另因為
被上訴人經驗傳承及指導部屬等付出,另外增加5 %之獎金
,故該部分之業績獎金為收益65%之獎金,係對於被上訴人
之優待;⑵主管獎金部分,係要被上訴人有付出及有實質貢
獻時,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
)、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5 %,方為
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但被上訴人系爭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
出或貢獻,交易之促成和內容都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
雲及訴外人專員何銀雄完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付出,自不
得請求主管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
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03,68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
人就系爭聯賣案未有實際參與或提供有效之協助,
無庸另外
給付被上訴人5 %獎金,另證人即系爭聯賣案簽約當日之代
書何國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瞭解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扮
演之角色,找其簽約者為許麗雲,何銀雄為專員等語,而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中實際負責之工作及角色為何
,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應有貢獻心力,以
促成交易,
非無任何付出,另一方面卻對被上訴人實際負責
之工作及角色為何,或貢獻何等心力等無任何說明,
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5,457 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店經理一職,雙
方約定按下列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被上訴人自
己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為
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⑵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
收取之服務費(佣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5 %
,計算出獎金金額,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5 %)後,為被上訴人之實領主管獎金(然是否
需先扣除中人費、整地費,兩造仍有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
訴人進行系爭聯賣案,系爭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聯賣案主管獎金10
3,683 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店內同仁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
後被上訴人均得領取5%之主管獎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8
年所有上訴人成交案件明細表為證(系爭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85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明細表
所載案件,為108
年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成交之全數案件,而陳稱尚有其
他案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陳為
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所領取之獎金
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自
堪信系
爭明細表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獎金之實
際情形,自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領取獎金計算標準之依據
。
參酌系爭明細表,就編號1、編號4、編號9、編號11所
載案件,上訴人稱:該等案負責人是我,因為被上訴人跟
我要,所以就有給他5%之
報酬。編號7、編號8、編號10
則係因為被上訴人有幫忙,編號12至編號14,都是被上訴
人處理,所以就給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可知上開非屬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或銷售之案件
,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有領取5%之主管獎金。審酌被上訴
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並無每月固定底薪,其報酬單純來自
兩造間約定之獎金,且論件計酬,則上訴人應有以獎金作
為誘因之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極力達成交易,被上訴人亦
因此會盡力協助公司員工,確保交易之達成,則若被上訴
人欲領取主管獎金,勢必要付出心力及貢獻,方為獎金制
度之設計本意。是上訴人
所稱:主管獎金係要被上訴人有
付出及貢獻時方能領取等語,固屬可採。然參酌前述,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所成交之全數案件,被上訴人就非
屬其居間促成之案件中,均已領取主管獎金,且其中又有
數件案件,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雲自己之案件,且
就編號1、編號4、編號9、編號11等案件,依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未有協助,亦應其要求即發給(況被上訴人仍
主張上開案件均有給予一定之協助);其所稱有協助之方
式,則有協助帶看房屋、簽約、影印等不一而足,並無一
定標準,且含協談、雜務,不拘形式,
足徵上訴人給付予
被上訴人主管獎金之標準,雖需被上訴人有付出及貢獻始
可,然該所謂付出及貢獻之標準,本有相當之彈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聯賣案之實際情形,自被上訴人與
許麗雲於108 年11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
第73頁至第79頁),即可知被上訴人與許麗雲就系爭聯賣
案之底價及如何促成交易,成交後之抽成比例,均有詳細
討論,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聯賣案之交易細節知之甚深
,確有實際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另證人何國寶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聯賣案伊到場簽約,被上訴人也在場,雖然
不瞭解被上訴人在簽約中的角色為何,隔天有邀被上訴人
加入
本案成交的群組中,以利回報進度,群內也有店長許
麗雲及專員何銀雄。簽完約過了好幾天之後,許麗雲才告
知被上訴人已經離職。後來我也沒有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
,因為一般來講被上訴人對案子還是有負責,案件沒有完
成不會讓他退出群組,要案件都結束了,有領到獎金才有
可能退出,因為被上訴人也要負責,也要做到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有到場
協助簽約,而經何國寶將其加入系爭聯賣案參與者之群組
。復依簽約當日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實自影
片時間22:33:00至(翌日)00:10:00間,有數度在會
議室,此有光碟勘驗截圖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影片中著綠色領帶者為被上訴人
,
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聯賣案中,自洽談期間底價為何,
及如何促成交易,至最終簽約均參與其中,而促成交易,
並非無任何付出。則依前所述,當已達成被上訴人領取主
管獎金之「付出或貢獻」標準,
是以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參
與系爭聯賣案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主管
獎金,自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主管獎金尚須先扣除中人費、整地費
云云,固提出109 年3 月10日仲人費簽收單、施工工程款
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依系爭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領取之主管獎金簽收單觀之(見原審卷
第17頁至第31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被上訴人之「
實領」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佣
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5 %,計算出獎金金額
,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5 %)後
,即為被上訴人實領主管獎金,其中並無需再扣除其餘名
目之費用,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主管獎金之計算方式,本以
上開方式計算,而無須另扣除其他費用。是縱然上訴人在
系爭聯賣案中,另行支出上開中人費或整地費用,亦屬上
訴人所應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主管獎
金,尚需先行扣除其他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聯賣案之主管獎金
103,683元【〈2,297,700元-(營業稅:2,297,700元×
0.05)〉×0.05=109,140元,109,140元-(執行業務所
得扣繳:109,140元×0.05=5,457元)=103,683元】,
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聯賣案主管獎金10
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