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劉仙蜜
訴訟代理人 郭高昇
陳柳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受告知人 詠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
參加訴訟者,
準用第67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
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聚公司)對上訴
人有新臺幣(下同)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詠聚公司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對詠
聚公司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詠聚公司並未提
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
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
)電氣弱電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有關給排水系統設備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詠聚公司因積欠被
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以10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於108 年2 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
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
萬8666元(含執行
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
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
異議,竟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詠聚公司之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25萬1694元工程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有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
並因接獲該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司本得
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然詠聚公司之負責
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請分期
還款,提出申請分期繳納之言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先予發放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
為免遭業主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乃於108 年3 月13
日將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又上訴人對詠聚公司尚有借
款借權20萬元,且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
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銷,是詠聚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
合法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
債務人以扣押時或
扣押以前對其
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
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
猶未屆清償期,
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向
上訴人借款55萬元,至108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仍有20
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確實對詠聚
公司存有20萬借款債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
,行使抵銷權,以該20萬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銷
,抵銷後,詠聚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縱認仍有債權存在
,亦
非皆為上訴人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僅負
1/2 責任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
苟上訴人主張對詠聚公司
有20萬元借款債權屬實,上訴人並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
抵銷,何以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對詠
聚公司清償工程款25萬1694元?況抵銷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
抵銷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或為他方了解後始生效
力,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已向詠聚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據
,其主張之抵銷
難認真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電氣弱電設備工程
,並將該工程中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
㈡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2 月15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元(含
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
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
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因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
司本得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予詠聚公司,
嗣詠聚公
司之負責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申請分期還款,並經該分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核准其分
期繳納,張文振即提出原審卷第21-22 頁申請分期繳納之言
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放工程款,上訴人
於108 年3 月13日將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
㈣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寄送原審卷第19頁之函文予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
㈤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9 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已對詠聚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認為
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陳
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該函文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存在訴訟,並於同日將
起訴狀陳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
㈥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給付詠聚公司工程款25萬1694元,
對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詠聚公司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抗辯「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
以其對詠聚公司之借款債權20萬元抵銷,故詠聚公司對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
,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
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51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
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
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
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
經查,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
2 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
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
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詠聚公
司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給付詠聚公司
上開工
程款,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之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雖
稱係因詠聚公司負責人張文振提出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
請分期繳納獲准之言詞陳述(筆錄),要求上訴人先予發放
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為免遭業主裁罰
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
給付詠聚公司,然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知悉被
禁止向詠聚公司清償,縱詠聚公司申請分期繳納獲准,但行
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自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
拘束,故上訴人違反系爭
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詠聚公司前於107 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5
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以此2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故詠聚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不存在
云云,並提出借據、
切結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69、97-98 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
以
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
債權為抵銷。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且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對話
之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所明揭,上訴人雖稱其已於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
時,行使抵銷權,以20萬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
銷,但
自承:因詠聚公司無法聯絡,所以無從對詠聚公司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既未曾對詠聚公
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抵銷行使抵銷權,不生使雙
方債務溯及消滅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係109 年5 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
給付詠聚公司,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僅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對詠聚公司仍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
對詠聚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已於108 年3 月13日因清償而消
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與詠聚公司間已非
雙方互負債務之適於抵銷狀態,無從適用民法第334 條相互
抵銷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其抵銷而消滅云云,
要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僅負1/2 責
任云云,然本件並非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之
情形,與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適
用該條規定而減輕責任,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
,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
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