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仙蜜 訴訟代理人 郭高昇       陳柳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受告知人  詠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 參加訴訟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 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聚公司)對上訴 人有新臺幣(下同)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詠聚公司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前揭規定對詠 聚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詠聚公司並未提 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 )電氣弱電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有關給排水系統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詠聚公司因積欠被 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以10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於108 年2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 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 萬866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 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竟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詠聚公司之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25萬1694元工程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有25萬169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 並因接獲該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司本得 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然詠聚公司之負責 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請分期 還款,提出申請分期繳納之言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先予發放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 為免遭業主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108 年3 月13 日將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又上訴人對詠聚公司尚有借 款借權20萬元,且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 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銷,是詠聚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 合法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 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 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 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向 上訴人借款55萬元,至108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仍有20 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確實對詠聚 公司存有20萬借款債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 ,行使抵銷權,以該20萬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銷 ,抵銷後,詠聚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縱認仍有債權存在 ,亦皆為上訴人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僅負 1/2 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對詠聚公司 有20萬元借款債權屬實,上訴人並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 抵銷,何以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對詠 聚公司清償工程款25萬1694元?況抵銷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 抵銷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或為他方了解後始生效 力,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已向詠聚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據 ,其主張之抵銷難認真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B 案)電氣弱電設備工程 ,並將該工程中系爭工程交由詠聚公司承攬。 ㈡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2 月15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元(含 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 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2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因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故108 年3 月10日未將詠聚公 司本得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予詠聚公司,詠聚公 司之負責人張文振於108 年3 月11日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申請分期還款,並經該分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核准其分 期繳納,張文振即提出原審卷第21-22 頁申請分期繳納之言 詞陳述(筆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放工程款,上訴人 於108 年3 月13日將工程款25萬1694元匯予詠聚公司。 ㈣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寄送原審卷第19頁之函文予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 ㈤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9 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已對詠聚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認為 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陳 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該函文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存在訴訟,並於同日將起訴狀陳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 ㈥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給付詠聚公司工程款25萬1694元, 對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詠聚公司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抗辯「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 以其對詠聚公司之借款債權20萬元抵銷,故詠聚公司對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 ,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 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51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 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 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 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詠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稅捐債務,經被上訴人移送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8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受理。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8 年 2 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詠聚公司就其與 上訴人間交易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在28萬866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上訴人亦不得對詠聚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2 月 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仍於108 年3 月13日將詠聚公 司請領之工程款25萬1694元給付詠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給付詠聚公司上開工 程款,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之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雖 稱係因詠聚公司負責人張文振提出向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申 請分期繳納獲准之言詞陳述(筆錄),要求上訴人先予發放 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上訴人為免遭業主裁罰 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 給付詠聚公司,然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知悉被 禁止向詠聚公司清償,縱詠聚公司申請分期繳納獲准,但行 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自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拘束,故上訴人違反系爭 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詠聚公司前於107 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5 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以此2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故詠聚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借據、切結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69、97-98 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 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 債權為抵銷。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且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對話 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所明揭,上訴人雖稱其已於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 時,行使抵銷權,以20萬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抵 銷,但自承:因詠聚公司無法聯絡,所以無從對詠聚公司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既未曾對詠聚公 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抵銷行使抵銷權,不生使雙 方債務溯及消滅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係109 年5 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於108 年3 月13日將25萬1694元 給付詠聚公司,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僅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對詠聚公司仍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 對詠聚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已於108 年3 月13日因清償而消 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與詠聚公司間已非 雙方互負債務之適於抵銷狀態,無從適用民法第334 條相互 抵銷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其抵銷而消滅云云, 要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僅負1/2 責 任云云,然本件並非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 情形,與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適 用該條規定而減輕責任,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詠聚公司所為清償 ,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詠聚公司 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