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大州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原判決未詳細審酌相關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而
遽認上訴人之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與
本件事故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及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醫藥費20,425元,共69,180元、看護費152,400元、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37,850元、醫療用品費1,468元、車輛損害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5,579元、其他費用4,750元等損害,且因
上開神經系統之慢性疾病脊髓損傷等病症,有持續就醫需求,就此受有470,000元之將來醫藥費用之損害。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並未逾合理必要與權利範圍,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關連,自應准許。
惟原判決徒憑主觀臆測,將一般經驗有利上訴人之合理情況
予以任意排除,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合理必要金額任意予以剃除或刪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適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亦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逾20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等節,顯未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極大恐懼及震撼,在肉體及心靈上均留下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有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之違法。
㈣上訴人並無充裕時間可及時注意閃避
相對人車輛,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本件鑑定報告亦未對此情為論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判決自不應依該不實且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內容,遽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需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足見原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錯誤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1,468元(滅菌棉棒、美容剪刀、敷袋、樂活B群活力膠囊、3M牙線棒)、其他費用4,750元(寵物受傷費用)部分,均已逾2年時效,顯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蓋此部分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有上開金額支出損害時,始得起算
請求權時效。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
非係爭執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可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其中關於車輛損害賠償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1,468元(滅菌棉棒、美容剪刀、敷袋、樂活B群活力膠囊、3M牙線棒)、其他費用4,750元等請求是否已
罹於時效,以及其有無
與有過失責任及比例等事實。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惟此均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依
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