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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魏氏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治 相 對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83,0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 之放映機1 台 及編號5 音響主機(不含音箱)1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0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4 放映機1 台及編號5 之音響主機1 台(以下合稱系爭 物品,物品所在地:高雄市○○區○○街○○○ 號地下室B1) ,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王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代辦進口合約 (下稱系爭代辦合約),由聲請人履約交付東王公司使用者 。依系爭代辦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為附加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3 章規定,買方未付清貸款或支付貸款之票 據未兌現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隨時取 回之權利」。因東王公司尚未付清價金,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仍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係錯誤指封系爭物品,聲請人已依 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物品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於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暫停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前 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 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 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 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物品為東王公司所有 ,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物品予以查封,但尚未定拍賣期 日乙節,有本院110 年5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聲請人 於110 年5 月1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代 辦合約及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物品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系爭物品恐因業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 回復原狀,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在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物 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認市價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64,000 元,業經聲請人於起訴狀陳述明確,是相 對人因系爭物品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系 爭物品拍賣價值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 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 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考量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4,000 元,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 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5 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 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 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3,000元,較為允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