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票裁定、
支付命令之聲
請或給付票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
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簽立
發
票日109年4月13日、到
期日109年6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
同)273萬6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聲請人,
嗣於109年6月14日
違約;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4月13日、到期日109年6月14
日、金額273萬6000元之本票1張。相對人2人之原
法定代理
人及唯一股東甲○○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2人均無
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
109年度
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
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本票2張、相對人2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
公示催告為憑,
堪認為事實。孫紹浩律師雖向本院表示其並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孫紹
浩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甲○○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時,顯無可能免於同時處理相對人2人之上開債務,是
選任其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
人2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實質上相
同事務」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及處理意見之岐異,又
孫紹浩律師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110年度聲字第63
號、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各選任為相對人美智達公司、
聯合公司、聯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
本件選任孫紹浩律師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或給付票
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
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為由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