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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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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或給付票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 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簽立發 票日109年4月13日、到期日109年6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 同)273萬6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聲請人,於109年6月14日 違約;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4月13日、到期日109年6月14 日、金額273萬6000元之本票1張。相對人2人之原法定代理 人及唯一股東甲○○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2人均無 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本票2張、相對人2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 公示催告為憑,認為事實。孫紹浩律師雖向本院表示其並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孫紹 浩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甲○○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時,顯無可能免於同時處理相對人2人之上開債務,是 選任其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 人2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實質上相 同事務」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及處理意見之岐異,又 孫紹浩律師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110年度聲字第63 號、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各選任為相對人美智達公司、 聯合公司、聯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孫紹浩律師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或給付票 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為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