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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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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宏泰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相 對 人 唐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 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未提 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投資款之請求,聲請 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 辦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 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