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宏泰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苡喬
相 對 人 唐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
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
迄未提
起
本案民事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投資款之請求,聲請
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
辦理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
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