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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趙綵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免原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片面引用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 並保障被告(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防禦權,而有聽取當日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