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莉蓁
吳坤璋
吳旻純
吳坤達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全字第4344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
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吳○興之財產假
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344號裁定准許後,吳○興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力範圍1014/4
350 )、990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因而於89年8 月18
日遭
查封登記。而相對人至今仍未對吳○興起訴,吳○興於
110 年3 月26日死亡,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起訴,故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吳○興所有財產前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344號裁定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8 月15日(89)高貴民恭
89執全字第2432號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
相對人,債務人為吳○興,並於89年8 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
後
等情,固有
上開裁定及
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
。
惟相對人前已曾對吳○興、劉○玉、謝○知、蘇○曾、蘇
吳○○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觀諸該事件之事實:係
相對人主張吳○興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利用其職務之便,向
相對人之客戶陳○慶等人收取貨款後,將貨款
予以侵吞,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等節,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
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而此部分之事實
,
核與相對人聲請前開假扣押時所陳:陳順慶為相對人客戶
,吳○興為相對人外務員,吳○興曾向陳○慶收取7張支票
,票面總額為新臺幣1,992,250元,而該等支票吳○興未繳
回予相對人反自行兌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經相對人履向吳
○興請求返還,吳○興均置之不理,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等語,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依前
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核與其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0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述相合,當足認相對人已就其欲保
全對於吳○興之金錢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