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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莉蓁       吳坤璋       吳旻純       吳坤達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全字第43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興之財產假 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344號裁定准許後,吳○興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力範圍1014/4 350 )、990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因而於89年8 月18 日遭查封登記。而相對人至今仍未對吳○興起訴,吳○興於 110 年3 月26日死亡,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起訴,故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吳○興所有財產前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344號裁定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8 月15日(89)高貴民恭 89執全字第2432號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 相對人,債務人為吳○興,並於89年8 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 後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相對人前已曾對吳○興、劉○玉、謝○知、蘇○曾、蘇 吳○○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觀諸該事件之事實:係 相對人主張吳○興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利用其職務之便,向 相對人之客戶陳○慶等人收取貨款後,將貨款予以侵吞,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等節,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而此部分之事實 ,核與相對人聲請前開假扣押時所陳:陳順慶為相對人客戶 ,吳○興為相對人外務員,吳○興曾向陳○慶收取7張支票 ,票面總額為新臺幣1,992,250元,而該等支票吳○興未繳 回予相對人反自行兌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經相對人履向吳 ○興請求返還,吳○興均置之不理,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依前 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核與其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0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述相合,當足認相對人已就其欲保 全對於吳○興之金錢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