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 年度
簡上字第76號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三一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一○九年七月七日及一○九年
八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
字第2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
被告,該案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案,認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
如主文
所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為
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本件民國
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