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坤源
相 對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 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
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事件,於本院裁定准
予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
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
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