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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坤源 相 對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 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 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事件,於本院裁定准 予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 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 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