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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永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相 對 人 顏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967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249號(包 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3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967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系爭支付命令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又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 行之所有存款,已遭相對人扣押,請求審酌停止執行對相對 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極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審酌降低擔保金,並准於釋明及供擔保後,於系 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 0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77,570 元,及自11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而上開債權額之本金及利息(因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准許違約金,故違約金部分不予計入)計算至聲請人於11 0 年11月5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約為988,283 元,及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之存款扣押6,06 7 元,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 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 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