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鄭東元
夏昭麗
相 對 人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九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
六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夏昭麗於民國106 年4 月26
日,就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約),並由聲請人鄭東元擔任聲請人夏昭麗之連帶
保證人,復由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作成106 年
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606 號
公證書。
嗣相對人以該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夏昭麗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7 )
暨其上同段建號69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6963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0 )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5597 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業已
查封系爭房地在
案。
惟相對人應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
付
違約金,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64 號
),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
狀,聲請人失去棲身之所。為此,
爰聲請准予
依職權不命供
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
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
符合該條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及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64 號卷宗審究後,認系爭
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
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
相符。
㈡惟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
本件有何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之必要情形
,則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976,195 元,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唯一標的
,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
非系爭房地遭扣押即可填補,或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提供擔保
即可無視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
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據。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尚有違約金7,976,195 元未獲清
償,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憑,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
系爭房地價值總額為18,934,000元,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估報告書附卷
可稽,已高於相對人之
本案執行債權
額,足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
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並
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甫於110年6月25日繫屬本院,加計
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
為4年6月,則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償7,976,195元,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
1,794,643元【計算式:7,976,195元×5%×4年6月=
1,794,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
額為179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