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何昱賢
訴訟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相 對 人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靖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5
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渝(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本院一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已於民國108 年1 月
間辭卻董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
事,另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於108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1
日辭卻職務,則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
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
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
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
理人,其
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
適用同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
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
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辭職後,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
,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惟依相對人之
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有董事長何昱賢、董事黃輝芳及黃靖
渝、
監察人陳素有(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未設置副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故相對人僅可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
事長職務,
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任期為104 年1 月7 日至107 年1 月6 日止
(公司登記卷第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
,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相對人
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會
中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 人,並依修正後之章
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黃輝芳、陳素有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
渝
等情,惟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然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出席
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
之2/ 3,則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
105 年3 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為4 人,
而非2 人
,故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 位董事,
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
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相對人之原有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原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
就任,惟黃輝芳、黃靖渝已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
4 月11日辭任董事職務(公司登記卷第103 頁正反面),則
相對人已無董事,而無法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無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利
本案訴訟之
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乃
於法有據。審
酌黃靖渝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1萬6667股(公司登記卷第
81頁反面),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略知相對人營運情形,
參以相對人前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此委任不合法)於110 年
10月7 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先辭掉黃輝芳特別代理人職務,
再選任黃靖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訴卷第127 頁),本院因
認由黃靖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黃靖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又相對人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應以黃靖渝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重新出具
委任狀,始為適法,
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