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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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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何昱賢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靖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5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渝(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本院一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已於民國108 年1 月 間辭卻董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 事,另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於108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1 日辭卻職務,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 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董事長辭任,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 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 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用同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 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辭職後,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惟依相對人之 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有董事長何昱賢、董事黃輝芳及黃靖 渝、監察人陳素有(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未設置副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故相對人僅可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 事長職務,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任期為104 年1 月7 日至107 年1 月6 日止 (公司登記卷第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 ,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相對人 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會 中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 人,並依修正後之章 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黃輝芳、陳素有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 渝等情,惟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然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出席 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 之2/ 3,則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 105 年3 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為4 人,2 人 ,故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 位董事, 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相對人之原有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原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 就任,惟黃輝芳、黃靖渝已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 4 月11日辭任董事職務(公司登記卷第103 頁正反面),則 相對人已無董事,而無法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無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利本案訴訟之 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於法有據。審 酌黃靖渝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1萬6667股(公司登記卷第 81頁反面),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略知相對人營運情形, 參以相對人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委任不合法)於110 年 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先辭掉黃輝芳特別代理人職務, 再選任黃靖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訴卷第127 頁),本院因 認由黃靖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黃靖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又相對人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應以黃靖渝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重新出具委任狀,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