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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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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余文彬會計師 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更換檢查人事件(108 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聲字第86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依法執行檢查相對人自 99年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0 年1 月26 日陳報檢查報告書,聲請人執行檢查之工作時數共計69小時 ,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請酌定檢查人之 檢查報酬為20萬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原訂109 年2 月19 日之檢查既已改期,即不應計入工作時數。又聲請人陳稱其 為編製檢查報告書附表,自109 年12月22日至25日、28日至 31日每日工作時數5 至7 小時,然聲請人並非專職專任處理 本事件,豈可能連續將每天所有時間投入本事件,顯不合常 理,其亦未出示工作時數之具體證明。且據人力銀行網站調 查,研究所畢業、年資7 年以上之會計師平均月薪為63,631 元,時薪約為457 元,聲請人以1 小時3,000 元計算,為平 均時薪之7 倍,顯然過高。再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義務辯護人,從無如此高額之報酬,若以會計師平均 時薪取整數每小時460 元、工作時數暫以69小時計算,合理 報酬應為31,740元,故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過高,應以32 ,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 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 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 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 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 ,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 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 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 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黃敬茹會計 師為檢查人,但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經本院再 以108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解任其檢查職務,重新選派聲請 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 1 冊,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聲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該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 告,依前揭法文,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 ㈡聲請人完成之檢查報告書(附件除外)共有35頁,報告書並 載明因相對人消極應對未提供聲請人指定之資料,於是函請 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相對人自99至108 年度之報稅資料 ,再根據調得之99至108 年度結算申報相關書表(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 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 財產目錄)、99-107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整理 、分析相對人公司99至108 年度之財務狀況、歷年損益表項 目、歷年資產負債表項目、歷年現金流量、歷年決算表冊決 議承認情形,並指明檢查之異常項目。 ㈢聲請人以其本人工作時數69小時、每小時報酬3,000 元,聲 請酌定報酬20萬7000元,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質疑聲請 人所述工作時數之真實性,並爭執每工作時數以3,000 元計 酬過高,主張應以會計師之平均時薪460 元計算,本院就此 判斷如下: ⒈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需會計專業,與遺產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義務辯護人之性質、專業性質、工作 內容明顯有異,其報酬之酌定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參酌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 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鑑定委 員之鑑定費用為每小時3,000 元,因認就檢查工作中需會計 專業判斷之工作內容,以每工作小時計付3,000 元酬金,確 屬合理,然不需會計專業判斷之整理資料、製作附表或影印 、聯絡工作,若仍以每小時3,000 元計酬,則屬過高而不合 理。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工作時數,雖提出檢查事件工作小時記錄 ,列載:至相對人公司討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時程 及準備資料計1 小時;109 年2 月19日與相對人會計人員聯 絡因疫情而改期檢查計1 小時;編製檢查報告書附表計24小 時;撰寫檢查報告計34小時;修正檢查報告計6 小時,檢查 報告定稿計3 小時(見本院卷第10-11 頁),惟109 年2 月 19日與相對人會計人員聯絡因疫情而改期檢查,既未進行檢 查,僅係短暫聯繫改期檢查,自不宜計入工作時數。又相對 人之董事、監察人對聲請人所述工作時數均有質疑,聲請人 並未就其工作時數,提出工作底稿或其他具體之紀錄供本院 參酌,其究因本件整體檢查工作耗費多少工作時數,既乏明 確之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實無從單憑其片面概略之陳報內容 ,遽信其主張之工作時數。再者,本件檢查之範圍雖長達10 個年度,但因相對人消極未提供帳冊資料供核對,聲請人僅 以相對人之報稅資料進行書面檢查,與全面檢查相對人99至 108 年度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查核方式顯然有別,所 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尤其聲請人就99至107 年度 報稅資料之檢查,似直接以相對人之結算申報相關書表業經 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申報數與核定數無異為由,即認定為真實 而未實質檢查各科目,僅108 年度有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各科目檢查,然因相對人未提供會計帳冊、憑證,聲請人亦 主要以結算申報書中損益表為基礎,依表列載,未能實質檢 查是否正確。又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函調相對人公司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藉以比對相對人公司存款、應收款、預付費 用、同業往來、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資產購置等資金進 出入情形,亦未聲請本院函調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 進銷貨廠商明細、統一發票明細、勞健保資料,藉以查證營 業收入及應收款、應付款之正確性及薪資支出情形,故其提 出之4 項檢查異常,僅其中同業往來(借款)超過淨值40﹪ 而違法部分係相對明確,其餘3 項均因欠缺資料、未續行更 深入之檢查而無法查證、確認,是上開檢查報告之製作亦難 認複雜、困難。另當初相對人之股東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係懷疑相對人未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 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而聲請檢查,此有本院105 年 度聲更(一)字第3 號之聲請意旨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聲 字第86號卷第4-4 頁反面),依此一檢查動機而言,聲請人 之檢查報告對於當初聲請檢查欲釐清之爭議,助益有限,未 能有效達成檢查之目的,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實際檢查 之資料量、困難度、檢查成效、檢查報告書品質,認為真正 需會計專業判斷之工作時數,應僅以11個小時計算,再斟酌 聲請人其他整理資料、製作附表、影印附件、聯絡暨檢查工 作一再受相對人不配合或聲請更換檢查人所延宕,因而需發 函及函覆相對人或本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認聲請 人之檢查人報酬以3 萬8000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