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昱智(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為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3
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公司法人無訴訟能力,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在民事
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公司
董事長亡,不能依法補選而使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者,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陳育民、張
麗美為連帶
保證人,
嗣後分別於108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
3 日
期間,向聲請人承兌匯票14紙,借款期限6 個月,
詎相
對人履約至108 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90,221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
於109 年12月31日經廢止在案,其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於同年
3 月5 日死亡,相對人尚有股東王昱智,且無其他董監事及
經理可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命王昱智為本院110 年
度重訴字第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匯票、信用狀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附卷
可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 人,且其死
亡後,相對人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
等情,有陳育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相對
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
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於系爭案件
起訴行使權利之需要,故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系爭案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其股東有陳育民、王昱智,
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昱智為相對人之
股東,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瞭解,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王昱智於系爭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王昱智於系爭
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
訴訟(即本院110 年重訴字第1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後,始
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