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陳莊敬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6月5日
期間以其原
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共900萬元,現尚積欠655萬元及其利息
及
違約金未償還,然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其為
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業以109年度
司
繼字第5309號等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莊英俊之
遺產管理人
,而莊英俊之弟甲○○則曾處理莊英俊身後事務,
適任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6月5日
期間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900萬元,現尚積欠655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莊英俊為相對人之唯一
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而高少家法院業
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等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莊
英俊死亡證明書、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等裁
定、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憑,
堪認為事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返還借款訴訟,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
等情,亦有該件卷宗
可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英俊之弟甲○○已具狀
向本院表示其不清楚相對人經營模式及營業往來關係,其與
其他家屬亦均已對被
繼承人莊英俊
拋棄繼承、不知悉莊英俊
所遺財產或負債,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參酌甲○○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適任特別代理
人。而孫紹浩律師雖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但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為莊英
俊,且莊英俊亦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孫紹浩律師為
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時,
顯無可能免於同時處理相對人之上開借款,是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
,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之時間、勞費,亦能避免處理意見
之岐異,故選任孫紹浩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清
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
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為由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