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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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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陳莊敬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6月5日 期間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共900萬元,現尚積欠655萬元及其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還,然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其為 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業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5309號等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而莊英俊之弟甲○○則曾處理莊英俊身後事務,任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6月5日 期間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900萬元,現尚積欠655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莊英俊為相對人之唯一 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而高少家法院業 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等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莊 英俊死亡證明書、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等裁 定、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憑, 認為事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返還借款訴訟,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該件卷宗 可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英俊之弟甲○○已具狀 向本院表示其不清楚相對人經營模式及營業往來關係,其與 其他家屬亦均已對被繼承人莊英俊拋棄繼承、不知悉莊英俊 所遺財產或負債,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參酌甲○○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適任特別代理 人。而孫紹浩律師雖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但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唯一股東為莊英 俊,且莊英俊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孫紹浩律師為 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時, 顯無可能免於同時處理相對人之上開借款,是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 ,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之時間、勞費,亦能避免處理意見 之岐異,故選任孫紹浩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清 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為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