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君橡船務代理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溫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嘉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被告,因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涉及訴外人譚先生於本院以電話方式
口頭陳述,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或糾紛,聲請自費交付該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