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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君橡船務代理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溫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涉及訴外人譚先生於本院以電話方式 口頭陳述,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或糾紛,聲請自費交付該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