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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相 對人公司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 託財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已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公司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 董監事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當然解任,其公司陷於無代表 人狀態,致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無法合法送達,造成 聲請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因未改選董監事,而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 6 月29日當然解任乙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屬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非屬 無訴訟能力,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