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相
對人公司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
託財專戶之信託受益
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已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公司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
董監事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當然解任,其公司陷於無代表
人狀態,致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後無法合法送達,造成
聲請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因未改選董監事,而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
6 月29日當然解任乙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屬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而非屬
無訴訟能力,顯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