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綵柔(原名:趙妍歡)
訴訟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鍾麗珠、莊惇惠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當時原
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釐清其攻防方法是否
適時提出,
而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於法
尚無不合,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