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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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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   告 喬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賣場設 置專櫃,雙方訂有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 第十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一切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