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春發
被 告 喬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賣場設
置專櫃,雙方訂有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
等情,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查本件
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
第十條約定,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一切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