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沛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儀真
被 告 王俞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
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
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而依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53,000元,是租賃期間自起訴時(110年9月30日
)算至114年6月30日止,尚餘3年9個月,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53,000元×24)
=2,3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