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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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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邱上逢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董事及經理人關係而涉訟,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決議、94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