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邱上逢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董事及經理人關係而涉訟,並
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決議、94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