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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日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許春櫻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534,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700元【計算式:1,534,700元+328, 000元=1,86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8,127元外,尚應補繳1,38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