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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 被   告 杜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孟顯 人 被   告 陳竹山 被   告 林宏州 被   告 林宇荊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2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屋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積 欠租金及房屋稅部分應予併算(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649,558元【計算式:20,419,100元(即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10,606,680元(積欠租金)+623,778元( 房屋稅)=31,649,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5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