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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詠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本洲廠改建工程」、「研 發中心及本洲廠第二次追加工程」、「招待所及本洲廠室內 室外工程」等,已陸續完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等語,核屬因該等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 本件並專屬管轄訴訟,又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 3 項約定如因契約爭議所生爭訟,雙方已合意以「甲方所在 地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位於高雄市之地方 法院,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契 約甲方即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簽約時所載 通訊地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均屬橋頭地院轄區;且前揭工 程地點亦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原告起訴狀及其原證1 至3 所提工程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作成該管轄合意約定之文字,及當時之 背景事實、經濟目的與一般理性正常人追求證據調查之便利 性、時效性及應訴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之需求,應認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