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詠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慶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本洲廠改建工程」、「研
發中心及本洲廠第二次追加工程」、「招待所及本洲廠室內
室外工程」等,已陸續完工,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等語,
核屬因該等工程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
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訴訟,又依
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
3 項約定如因契約爭議所生爭訟,雙方已合意以「甲方所在
地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位於高雄市之地方
法院,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契
約甲方即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簽約時
所載
通訊地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均屬橋頭地院轄區;且
前揭工
程地點亦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其原證1 至3
所提工程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稽。
衡酌兩造作成該管轄合意約定之文字,及當時之
背景事實、經濟目的與一般理性正常人追求證據調查之便利
性、時效性及應訴之程序利益
暨訴訟經濟之需求,應認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