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錦雀
訴訟
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仁德
人
被 告 王公熠
蔡鈺隆
李松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川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
不存在、確認被告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被告源川公司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
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
,又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
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
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鄭仁德、李松蕓於被告源川公司之持股數均為8,00
0 股,且被告李松蕓應將所
持有之股份8,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計算式:(8,00
0 股+8,000 股)×25元/ 股=400,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00 元,應再補繳16,2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