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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仁德  人 被   告 王公熠        蔡鈺隆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川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 不存在、確認被告鄭仁德、王公熠、蔡鈺隆與被告源川公司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 ,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 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鄭仁德、李松蕓於被告源川公司之持股數均為8,00 0 股,且被告李松蕓應將所持有之股份8,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計算式:(8,00 0 股+8,000 股)×25元/ 股=4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00 元,應再補繳16,2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