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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永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被   告 顏光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57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