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永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益
被 告 顏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57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