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技典
原告與
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黃麗娟、羅國南、陳佩萱間給付
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057,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