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昇宜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