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