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琪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完成
系爭建物瑕疵修補,
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該瑕疵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62萬元。經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瑕疵修
補費用為1,698,953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修補費用為準,核定為1,698,953元,與備位聲明之
瑕疵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相互競合,
揆諸前開規定,擇高核定
為1,698,953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請求62
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瑕疵損害,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
法律關係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95
3元(計算式:1,698,953元+620,000元=2,318,953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