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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琪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完成系爭建物瑕疵修補,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該瑕疵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62萬元。經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瑕疵修 補費用為1,698,953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修補費用為準,核定為1,698,953元,與備位聲明之 瑕疵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規定,擇高核定 為1,698,953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請求62 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瑕疵損害,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95 3元(計算式:1,698,953元+620,000元=2,318,953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