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鳴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吳盈進之
住所或
居所、
年籍資料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吳盈進,
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件請求之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法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