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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鳴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吳盈進之住所居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吳盈進,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件請求之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法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