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龍予
被 告 尚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浦漢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而
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所涉
委
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
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
損害賠
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
第三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
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27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又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