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678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繳第一
審
裁判費4萬1,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