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麗鳳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百琪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課稅總
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50,100元,
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至於原告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