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方梓謙即方信欽
被 告 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
乃基於股
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
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
定時,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即原告主張於被告宅技研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