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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身分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方梓謙即方信欽 被   告 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 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 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即原告主張於被告宅技研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