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明
被 告 喬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業已終止授權經銷契約,
惟被告仍繼續使用原
告名義之招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使用「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
暨禁止被告使用帶有「台灣綠
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
核屬財產權訴
訟,因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
料難以估算,
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作為徵收裁判費之計
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