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秉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仕偉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而被告亞
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711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21,1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