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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耐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381,038元(訴之聲明 第1 項),及展延工期186 天藉以免除違約金3,830,000 元(訴 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罰款債權 1,324,000 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 項)。上開訴之聲明第2 、3 項與訴之 聲明第1 項間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 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381,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23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