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華夏海事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被 告 鄭祝清
洪玉英
林枝福
賴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
應有部分之交易
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51
1元,佐以附近同段559-1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800元,110年5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6,154元,此
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系
爭土地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36,154元計算價額尚屬相當,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5,831元【計算式:136,154元/㎡
×354㎡×原告應有部分1116/1779=30,235,8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
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
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華夏海事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丁科,
爰依職權增列如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
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