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被   告 鄭祝清       洪玉英       林枝福       賴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 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51 1元,佐以附近同段559-1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800元,110年5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6,154元,此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36,154元計算價額尚屬相當,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5,831元【計算式:136,154元/㎡ ×354㎡×原告應有部分1116/1779=30,235,8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 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丁科,依職權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 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