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振芳
訴訟
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鍾嘉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嘉村所有;鍾嘉村應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
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如數給付價金後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4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