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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嘉村所有;鍾嘉村應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如數給付價金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4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