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示公司印章一
枚及負責人李水順之印章一枚返還予原告,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