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示公司印章一 枚及負責人李水順之印章一枚返還予原告,既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