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棟成
訴訟
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景婷律師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
會所為關於「第3 案:福展企業有限公司以耀台公司名義向臺灣
企銀借款」之決議不成立,另確認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董事會
所為關於「
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無效。核
此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而
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併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