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泰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被   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 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佐以附近同段 2517-21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 00元 ,110年4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47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以交易單 價每平方公尺45,470元計算價額尚屬相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572,160元【計算式:45,470元/㎡×1,728㎡=78,572 ,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504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