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順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經
查,
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訴訟,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