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旭志
被 告 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被 告 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
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
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又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成
立或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坦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均屬
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3,3
00,0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