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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被   告 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被   告 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 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又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成 立或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坦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均屬 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3,3 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