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轉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啓琳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越界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冷
氣機、鐵窗、排水管、電線、電信線、煙囪、雨遮及1 樓樑柱拆
除(預估占用面積5.351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越界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8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0
00元/ ㎡×面積5.351 ㎡=187,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