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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4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有 二,其一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69,100 元(即該建物於執行事件繫屬時之課稅總現 值);其二為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前揭房屋返還日止,日給 付6,700 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預估該應給付之日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 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2,0 00(計算式:6,700 元×30日×52個月=10,452,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521,100元(計算式:1,069,100 元+10 ,452,000元=11,5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