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鄭東元
訴訟
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49 號
強制執
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被告於
前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內容有
二,其一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
,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69,100 元(即該建物於執行事件繫屬時之課稅總現
值);其二為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前揭房屋返還日止,
按日給
付6,700 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爰
預估該應給付之日最遲係至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
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2,0
00(計算式:6,700 元×30日×52個月=10,452,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521,100元(計算式:1,069,100 元+10
,452,000元=11,5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